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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5日 星期二

食色中環 - 周顯 2020年5月5日

食色中環 - 周顯 2020年5月5日


【周顯專欄】《基本法》廿三條和各國相關法律的比較

【周顯專欄】《基本法》廿三條和各國相關法律的比較

資料圖
食色中環|周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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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從蓬佩奧的言論說起。根據傳媒報道,在4月29日,美國國務卿蓬佩奧在記者會中,指美國政府持續關注北京幹預香港管治,侵蝕香港的自由不符合中共的承諾。

蓬佩奧又表明反對廿三條立法,指任何在香港實施嚴厲國家安全立法的努力,都不符合中共對「一國兩制」承諾,並影響美國在香港的利益(would impact American interests there)。

這番發言引起了廣泛的討論,但這其實牽涉到很多項不同的概念,暫時我還未見到有人把這些概念分門別類地逐一詮釋出來。大家只是籠統地一桿子去評論。

第一點當然是,中國領土香港的立法,幾時需要照顧美國的利益?這正如美國政府的國內立法,內容只涉及其國內的政治制度,中國政府能不能公開抗議,說它損害了中國的利益?

第二、三、四點都是就「不符合中共對『一國兩制』的承諾」(inconsistent with the promises the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itself made under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先說第二點,「一國兩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法安排,中國共產黨是中國政府的執政黨,這兩者在概念上截然有別,蓬佩奧身為國務卿,不應連這基本的國際常識也混淆了。

第三點就是「承諾」(promises),首先當然是對「一國兩制」發出「承諾」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政府,而不是他所說的「中共」,第二就是「承諾」的內容,是「一國兩制」。那究竟「一國兩制」是甚麼呢?他沒有說清楚,不過「一國兩制」是概念,《基本法》則是這概念的落實,估計他指的應是《基本法》吧。

第四點是,究竟是不是「不符合」(inconsistent with the promises)呢?這就要說到,中國的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政府在哪方面的行為,不符合《基本法》呢?迄今為止,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區,除了依照《中國憲法》第67條第(四)項和《香港基本法》第158條,行使過五次「人大釋法」之外,完全沒有直接行使過任何司法和執法的權力,特區政府就反對者所行使的法律,也完全符合《香港法例》,而反對者的所作所為,例如虛假宣誓、破壞公物和嚴重傷人,甚至是殺人放火,公營機構職員違反約章,公然宣言為了阻止立法而拉布,等等的所作所為,就是放在美國本土,其行為也是違反美國法律。

第五點則講到「香港實施嚴厲國家安全立法的努力」(Any effort to impose draconian national security legislation on Hong Kong would be inconsistent with Beijing"s promises),這當然指的是「廿三條」,但在這一點,蓬佩奧卻很小心,明知道「廿三條」立法是香港的憲法責任,道理上不可抗拒,因此,他很小心地避重就輕,只說是反對香港就國家安全實施「嚴刑峻法」(draconian)。很多人把蓬佩奧的說法直接引用為他反對「廿三條」立法,忽略了他的「外交細心」﹕正是「項莊舞劍,志在沛公」,但他表面上,仍然只是舞劍,而非殺人。

這就是下文的主題所在﹕究竟「廿三條」是否「嚴刑峻法」?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我們首先檢視的是1966年12月16日經聯合國大會通過,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九條是﹕「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幹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然而,以上權利並非絕對:「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因此,大原則是:當在「保障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時,以上權利可被限制。

第二十條:「一、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因此,鼓吹仇恨、歧視、敵視中國內地人民的言論,也不在言論自由保護之內。

第二十一條:「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因此,當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的情況下,和平集會不在法律保障之內。

第二十二條:「一、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二、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因此,當「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之時,結社和工會也受到限制。

由以上可以見得,國家安全的重要性是淩駕於言論自由、和平集會、結社自由之上。請注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人權及自由的最高標準,1991年6月8日,香港通過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已把這公約納入了。

反而是美國,雖然在1992年以五項保留、五項諒解、四項聲明後,還聲明「公約1-26條文規定不可自動生效」,方才批准了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批准後,美國也沒有履行過《公約》規定的任何一項國際義務,更加從來沒有過因要符合《公約》,而改變其國內法,其公民也不被允許按《公約》享有的基本人權而提出起訴。

香港《基本法》廿三條立法的憲制責任
香港《基本法》第廿三條,條文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因此,香港特區政府有憲制責任,為「廿三條」進行本地立法,即把此條文演化成為在本地實施的成文法律。在2002年至2003年期間,港府為此條文而著手立法過程,引起社會的極大爭議。在2003年的7月1日,有50萬人參加了大遊行,在法案表決前夕,代表工商界及自由黨的行政會議成員田北俊辭職,其不少自由黨工商界功能組別議員跟隨他改變立場,特區政府由於無望在立法會取得足夠票數支持通過,最後終止了立法程序。

下文是比較各國有關「廿三條」涉及內容的各國相關法律。

《美國憲法》第3條說﹕「Treason against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consist only in levying war against them, or in adhering to their enemies, giving them aid and comfort. No person shall be convicted of treason unless on the testimony of two witnesses to the same overt act, or on confession in open Court. 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declare the punishment of treason.」

《美國憲法》中,講的都是是概念,只有這一條有關刑法,由此可知美國對於「叛國」的重視。注意一點,就是它講明了「叛國」包括了向其敵人提供「幫忙」(giving them aid and comfort)。

它在《刑法》第2381條說:「Whoever, owing allegiance to the United States, levies war against them or adheres to their enemies, giving them aid and comfort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elsewhere, is guilty of treason and shall suffer death, or shall be imprisoned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and fined under this title but not less than $10,000; and shall be incapable of holding any office under the United States.」

無論怎看,這是一條重罪,刑罸是「不少於」5年監禁,最高是死刑,可知其嚴重性。

好了,現在還要定義:究竟甚麼是「enemy」呢?

根據《刑法》第2204條﹕「enemy of the United States means any country, government, group, or person that has been engaged in hostilities, whether or not lawfully authorized, with the United States.」換言之,不管是否對美國有宣戰之類的法律行為,只要它對美國有「惡意」,便是「enemy」了。

用具體一點的例子,香港的反對派人士黃之鋒在2019年9月17日上午在華盛頓國會山的聽證會,就香港動盪的局勢及美國政策回應等發言,其內容很明顯是「giving them aid and comfort」。美國對中國,觀其一直以來的行為,甚至是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肯定是有惡意(engaged in hostilities),因此,根據美國法律,可對黃之鋒提出控告,一旦罪成,刑罸將不少於5年監禁,最高可判死刑。

其他的國家也有類似的規定,例如意大利的《刑法》第242條,「叛國」行為包括了以武力反對國家,公民持武器反對意大利國家或者在與意大利國家交戰的外國武裝部隊中服役;與外國人勾結,以使外國對意大利發動戰爭或者採取敵對行為;未經政府批准,針對外國進行徵兵或者實施其它敵對行為,以使意大利面臨戰爭危險;助敵或資敵、與敵人通商、不履行戰時供應契約、在戰時供應欺詐等,均構成叛國罪。

舉具體的例子,2019年6月,二十國集團峰會在日本大阪舉行,被香港政府取締的香港民族黨,發言人陳浩天及多間本港大專院校的代表亦去到大阪,聯同其他團體召開記者會及舉行集會,促請參與峰會的領袖向北京施壓,呼籲所有國家對中國及香港實施制裁。在本年3月,香港眾志及大專學界國際事務代表團等50多個組織向美國國務卿蓬佩奧發聯署信,建議美國將全面民主化列入未來的年度認證條件,並要求美方啟動制裁程序,以防人權狀況進一步惡化。這些就是明顯的「與外國人勾結,以使外國採取敵對行為」。

顛覆中央人民政府
「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在國內叫「顛覆國家政權罪」。中國《刑法》第105條第一款: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美國也有相同的法律,其《刑法》2385條叫「 Advocating overthrow of Government」,除了「推翻政府」是犯法之外,還包括了以言入罪:「Whoever, with intent to cause the overthrow or destruction of any such government, prints, publishes, edits, issues, circulates, sells, distributes, or publicly displays any written or printed matter advocating, advising, or teaching the duty, necessity, desirability, or propriety of overthrowing or destroying any govern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by force or violence, or attempts to do so……」

以推翻政府為主目的的「非法結社」也在禁止之列:「Whoever organizes or helps or attempts to organize any society, group, or assembly of persons who teach, advocate, or encourage the overthrow or destruction of any such government by force or violence;  or becomes or is a member of, or affiliates with, any such society, group, or assembly of persons, knowing the purposes thereof……」

這罪行的最高刑罸是監禁20年:「Shall be fined under this title or imprisoned not more than twenty years, or both, and shall be ineligible for employment by the United States or any department or agency thereof, for the five years next following his conviction.」

分裂國家
中國在2005年通過了《反國家分裂法》,針對的是台獨製造的國家分裂。至於國土其他部分,包括香港在內的反分裂有關法例,則是《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美國憲法》沒有明確說明反對國家分裂,但它在1861年至1865年打了一場「南北戰爭」,估計約有10%的20至45歲北方男性和30%的18至40歲南方白人男性在戰爭中死亡,理由就是拒絕讓南方七州脫離聯邦政府。因此,它反對國家分裂的立場是很明確的。

前述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一條說:「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然而,國際法的「自決原則」(principle of self-determination)並不包括分裂國家,否則大部分國家都有多個少數民族,根本不可能做到「一民族一國家」的民族自決。至於用武力來分裂國家,更加是國際社會所共同反對。

西班牙政府在1977年批准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然而,它的加泰隆尼亞自治區在2017年10月1日舉行獨立公投, 530萬選民中,有90.9%的選民支持獨立建國,10月27日正式成立加泰隆尼亞共和國。

《西班牙憲法》第155條說:「假如西班牙某自治區未能承當憲法或法令賦予它的責任,或其行為對國家整體利益形成嚴重損害,中央政府能夠採納全部必要手法,強制其遵守責任,維護國家整體利益。」西班牙政府以此為依據,拘捕並檢控了18名獨派領袖,罪名是「叛亂」(Rebellion)和「不服從」(disobedience),其中9人分別判處了9年至12年監禁。

由此可以見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一條「民族自決」和「反對國家分裂」的大原則並不違背。西方各國普遍支持西班牙政府的法律行為,反對加泰隆尼亞的獨立行為。

煽動叛亂與言論自由
基本上,在任何地方的法律,只要煽惑他人犯上刑事罪行,不管是犯甚麼罪,殺人、放火、行劫、偷盜,也算是犯罪。香港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89條:「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罪行,即屬就同一罪行有罪」,而《刑事罪行條例》第10 條也說明了﹕「任何人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或發表煽動文字或煽動刊物,即屬違法。」

這概念引申到政治罪行時,有另一個專門名稱,叫「煽動叛亂」(Sedition)。《維基百科》對「煽動叛亂」的定義是:指意圖煽動叛亂或反對政府的輕微暴亂的共謀或預備行為,以及意圖或有可能煽動非法行為,使之即將發生的鼓吹、唆使行為。煽動叛亂通常包括顛覆憲法和煽動對建制權威的不滿及抵制。一般情況下,煽動叛亂不被視為顛覆行為。

幾乎全部國家均有對此相關的法律,美國《刑法》2382條說明:「Whoever incites, sets on foot, assists, or engages in any rebellion or insurrection against the autho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the laws thereof, or gives aid or comfort thereto, shall be fined under this title or imprisoned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or both;  and shall be incapable of holding any office under the United States.」以上法例是針對任何人,即是單幹戶也會涉及。

美國《刑法》2383條規限了涉及兩人或以上的Seditious conspiracy﹕「 If two or more persons in any State or Territory, or in any place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spire to overthrow, put down, or to destroy by force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to levy war against them, or to oppose by force the authority thereof, or by force to prevent, hinder, or delay the execution of any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by force to seize, take, or possess any property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trary to the authority thereof, they shall each be fined or imprisoned not more than 20 years, or both.」

因為這法例涉及兩人或以上,對社會的破壞力比較大,因此規限也更嚴格,所以也包括「to prevent, hinder, or delay the execution of any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因此,在去年下半年的「反修例事件」,放在美國,已違反了此法,最高可被判監禁20年。

此外,《刑法》2384條更說:「If two or more persons in any State or Territory, or in any place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spire to overthrow, put down, or to destroy by force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to levy war against them, or to oppose by force the authority thereof, or by force to prevent, hinder, or delay the execution of any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by force to seize, take, or possess any property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trary to the authority thereof, they shall each be fined under this title or imprisoned not more than twenty years, or both.」

至於在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九條「煽動意圖」分為兩項:(1)說﹕「煽動意圖是指意圖 ——(a)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或(b)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c)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d)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e)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或(f)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g)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2)說﹕「任何作為、言論或刊物,不會僅因其有下列意圖而具有煽動性 ——

(a)顯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或(b)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c)慫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d)指出在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第10條「煽動罪行」的第(1)項是:「任何人 ——(a)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或(b)發表煽動文字;或(c)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或(d)輸入煽動刊物(其本人無理由相信該刊物屬煽動刊物則除外),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3年;煽動刊物則予以沒收並歸予官方。」

(2)項是﹕「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管有煽動刊物,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1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2年;該等刊物則予以沒收並歸予官方。」

1996年,彭定康的末代港英政府提出修正《刑事罪行條例》,包括修改第10(1)條,加入「意圖導致暴力或製造擾亂公安或公眾騷亂」,必須證明方可成立觸犯「煽動」罪的元素。這項修正在 1997年6月23日在立法局通過,並由港督彭定康簽署,距離回歸只有7日。這故事更明顯地說明,任何政府均不會願意在它的管治下實施這法例,以免縛住了有效管治。正因這明顯是「陷阱」,在1997年後,特區政府一直不把此法生效。

1995年10月1日,一群學者在南非約翰尼斯堡召開的一場國際會議,參照國際法、世界各地的法律、人權標準及國內判決,訂下《約翰尼斯堡關於國家安全、言論自由和獲取資訊自由原則》,簡稱《約翰尼斯堡原則》,這是反對派常常引用的。不過,它不是國際人權公約,對香港沒有約束力,世界也沒有任何司法管轄區採納了這原則。

這原則的第二條是:「合法的國家安全利益」﹕「(a) 一種以國家安全為理由所實行的限制是不合法的,除非其真正的目的和可以證實的效果是為了保護國家的生存或領土完整免遭武力或武力威脅的侵害,或者保護其對武力或武力威脅反應的能力,無論這些武力或武力威脅來自外部,如軍事威脅,還是來自內部,如煽動以暴力推翻政府。」

換言之,不管武力威脅的源頭是在外部,還是內部,都屬於「國家安全利益」,「領土完整是其中一項」。至於在內部的武力威脅,注意字眼,是「如」(such as)軍事威脅,「如」(such as)煽動以暴力推翻政府,「如」的意思很明顯,就是「包括但不僅限於」,網上《劍橋字典》的說法是﹕「We can use such as to introduce an example or examples of something we mention.」

竊取國家機密
並非每個國家都有「竊取國家機密」的法律,但這並非代表它不犯法,只是它和某些法律,例如間諜、叛國等罪合併了。

例如說,根據德國的《刑法》第94條至99條,規定了洩露、公開、刺探、收集、傳遞國家機密、從事諜報活動等行為均以叛國罪處罰。加拿大《刑法》第48條,未經合法授權,與國外的人員提供軍事或科技資料和有關檔,而明知此類材料可能會被該國用來危害加拿大的安全或防務;與他人共謀為外國提供有關材料,或具有這一意圖並用公開的行為表明該意圖構成叛國罪。

隱匿叛國罪
例如「竊取國家機密」這種涉及叛國的行為,在大部分的國家,如果知情不報,也是犯罪,稱為「隱匿叛國罪」(Misprision of treason)。

以美國為例子,根據其《刑法》2382條:「Whoever, owing allegiance to the United States and having knowledge of the commission of any treason against them, conceals and does not, as soon as may be, disclose and make known the same to the President or to some judge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to the governor or to some judge or justice of a particular State, is guilty of misprision of treason and shall be fined under this title or imprisoned not more than seven years, or both.」

加拿大《刑法》(Criminal Code)的50(1)(b)說明一個人「knowing that a person is about to commit high treason or treason [he] does not, with all reasonable dispatch, inform a justice of the peace or other peace officer thereof or make other reasonable efforts to prevent that person from committing high treason or treason.」最高刑罸是入獄20年。

澳洲的法律也差不多,任何人「receives or assists another person who, to his or her knowledge, has committed treason with the intention of allowing him or her to escape punishment or apprehension; or (b) knowing that another person intends to commit treason, does not inform a constable of it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or use other reasonable endeavours to prevent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但刑罸更重,最高是終身監禁。

在英國,「隱匿叛國」的審判過程與謀殺相同,最高刑罸也是終身監禁。

外國在本地的政治活動
至於「外國勢力」在本國的政治活動,在全世界均受到嚴格限制。值得一提的例子是,前文說過,煽動叛亂是舉世皆禁止的罪行,可是,比較輕微的煽動叛亂,學名叫「煽動性誹謗」(seditious libel),例如塗鴉,在一些地方如加拿大,雖然仍屬犯法,但在英國,在2009年已非刑事化了。可是,這罪行對於外來人士(alien)卻依然有效。這間接證明了,外國人比本國人享有比較少的政治自由,這也是國際標準。

在美國,《刑法》2386條訂明了,外國政治團體必須向司法部長申請,把團體的所有資料詳細記錄也一併遞交,司法部長批准後,方可成立。理由是,外國政治團體屬於外交範疇,不應由地方政府去處理。

澳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1993年3月31日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於1999年12月20日,澳門回歸中國之日實施。

澳門《基本法》二十三條的內容除了把「香港」變成了「澳門」,每一字都和香港《基本法》完全相同。澳門特區政府本應在2003年為此立法,但因受到香港立法時所產生的糾紛所影響,因而延遲到2009年1月6日才通過,3月3日生效,名為《維護國家安全法》。

《維護國家安全法》的第一條是「叛國」,罪行僅限於「武裝行動」,而且必須涉及「外國」或「敵國」,直接加入、串通,或有直接或間接的協議,方能入罪,刑罸是處10年至25年徒刑,如果只是預備行為,則處最高3年徒刑。

第二條是「分裂國家」,罪行限制在「以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手段包括了「(一)侵犯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或人身自由;(二)破壞交通運輸、通訊或其他公共基礎設施,或妨害運輸安全或通訊安全,該等通訊尤其包括電報、電話、電台、電視或其他電子通訊系統;(三)縱火,釋放放射性物質、有毒或令人窒息氣體,汙染食物或食水,傳播疾病等;(四)使用核能、火器、燃燒物、生物武器、化學武器、爆炸性裝置或物質、內有危險性裝置或物質的包裹或信件。」

請注意,以上種種,就算不涉及「分裂國家」,也是極其嚴重的重罪,而其刑罸是處10年至25年徒刑,預備行為處最高3年徒刑。對比澳門《刑法典》的264條的「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即俗稱的「縱火罪」,其刑罸也要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第三條「顛覆中央人民政府」也僅限於「以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試圖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職能者,處10年至25年徒刑。」至於「預備行為者,處最高3年徒刑。」

第四條是「煽動叛亂」,指的是直接煽動他人實施前述的第一條、第二條或第三條,直接煽動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的成員放棄職責或叛變者,以及處1年至8年徒刑。

第五條是「竊取國家機密」,「國家機密」的定義是指涉及國防、外交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其他屬於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有關事項且已經被確定為應予以保密的文件、資訊或物件,至於其犯罪行為,包括了:「一、竊取、刺探或收買國家機密,危及或損害國家的獨立、統一、完整或者內部或對外安全利益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二、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政府、組織、團體或其人員的指示、指令、金錢或有價物進行竊取、刺探或收買國家機密的間諜活動,或明知該等實體或其人員從事上述活動但仍為其招募人員、提供協助或任何方式的便利者,處3年至10年徒刑。三、利用職務、勞務身份、或者有權限當局對其所授予的任務的便利:(一)作出第一款所指行為者,處3年至10年徒刑;(二)作出第二款所指行為者,處5年至15年徒刑。四、因職務或勞務的身份、或者有權限當局對其所授予的任務而保有國家機密:(一)公開國家機密或使不獲許可的人接觸國家機密者,處2年至8年徒刑;(二)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政府、組織、團體或其人員的指示、指令、金錢或有價物而向其提供國家機密者,處5年至15年徒刑;(三)因過失作出(一)項所指行為者,處最高3年徒刑。」

第六條是「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也即是外國人作出上述五條的犯案,第七條是「澳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也是前五條的延伸,只是包括了澳門人與外國人的聯繫。

對比澳門的《維護國家安全法》,無論在條文上,和在刑罸上,大體上和其他國家的相關法例互相吻合,大同小異。在立法以後,此法從未使用過,也可證明其寬鬆程度。

香港的《國家安全條例草案》
香港在2003年被擱置了的《國家安全條例》,有關「叛國」的條文是:「任何中國公民—— (a) 懷有——(i)推翻中央人民政府;(ii)恐嚇中央人民政府;或(iii)脅逼中央人民政府改變其政策或措施,的意圖而加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外來武裝部隊或作為其中一分子;(b)鼓動外來武裝部隊以武力入侵中華人民共和國;或(c)懷有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戰爭中的形勢的意圖,藉著作出任何作為而協助在該場戰爭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公敵,即屬叛國。(2)任何中國公民叛國,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換言之,「叛國」的定義和全世界一樣,限於涉及外國的武裝力量。然而,此法的(5)(6)卻取消了普通法和幾乎全世界每個政府皆有的「隱匿叛國罪」和「收受代價而不檢控叛國」,因此,它其實比大部分國家的相關法例更為寬鬆。此項普通法罪行現予取消。」

至於「顛覆」的罪行,該法的定義是﹕「(1)任何人藉使用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藉進行戰爭——(a)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b)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c)恐嚇中央人民政府, 即屬顛覆。(2)任何人顛覆,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換言之,「顛覆」也是涵蓋在現行的《刑法》當中,皆因「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等等,在《刑法》上,也是罪行。

說到「煽動叛亂」,該法寫:「任何人——(a)煽惑他人犯第2(叛國)、 2A(顛覆)或2B(分裂國家)條所訂罪行;或(b)煽惑他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會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公眾暴亂,即屬煽動叛亂。(2)任何人——(a)藉作出第(1)(a)款提述的作為而煽動叛亂,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b)藉作出第(1)(b)款提述的作為而煽動叛亂,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 程序定罪,可處罰款及監禁7年。9B. 煽惑煽動叛亂並非罪行煽惑他人犯第9A條(煽動叛亂)所訂罪行並非罪行。9C.處理煽動性刊物……(a)發表、售賣、要約售賣、分發或展示該煽動性刊物;(b)印製或複製該煽動性刊物;或(c)輸入或輸出該煽動性刊物,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所謂的「煽惑煽動叛亂」,即是我叫你去煽動他人犯罪,是第三重的關係。「煽惑他人煽惑」,同只有兩重關係的「煽惑他人犯罪」,兩者的罪行等同,在普通法是普遍存在的概念與條文。在本法中,也寬鬆地不再成為罪行。

9D則訂明了「若幹作為並非煽惑」,主要是公眾利益:「在本條中,“訂明作為”指——(a)顯示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b)以矯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i)管治或憲制;(ii)法律;或(iii)司法,中的錯誤或缺失為出發點,指出該等錯誤或缺失;(c) 慫恿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公眾人士嘗試以合法手段,促致改變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香港特別行政區(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法律所規定的任何事宜;或(d)以消除任何在或傾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或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口中不同組別之間製造怨恨或敵意的任何事宜為出發點,指出該事宜。」

以上罪行,必須獲得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方能檢控,也必須由陪審團審訊。

《國家安全條例草案》本來加入了警察入屋搜查權,相比起美國在2001年「九一一事件」後,為了防止恐怖主義而頒布的《愛國者法》(Uniting and Strengthening America by Providing Appropriate Tools Required to Intercept and Obstruct Terrorism Act of 2001,取其首個字母而稱為「PATRIOT Act」),根據此法,警察機關有權搜索電話、電子郵件通訊、醫療、財務和其他種類的記錄,《國家安全條例草案》顯然是溫和得多,況且,由於要平息公眾的疑慮,到了最後,港府還是取消了警察入屋搜查權,縱然如此,此法始終無法通過。

總括而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2003年因應《基本法》廿三條而寫的《國家安全條例草案》,相比起港英時代殖民地政府流傳下來的法例,也相比其他國家的相關法例,是最為寬鬆和輕微的,它之所以被反對,是政治問題,而非條文問題。基本上,不管它的條文內容是甚麼,都會被反對。

作者簡介:
周顯,著名的炒股理論家,吃喝玩樂家,不著名的歴史學家、政治學家,過去還曾經當過社論主筆和武俠小說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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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Emma
食色中環 - 周顯 舊文